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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补缴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潍人社办[2010]107号)
作者:    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1-05-10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市直各参保单位:

根据《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潍政发[2010]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缴等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等档案托管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以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5%或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按5%比例缴费的,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9%比例缴费的,享受全部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规定划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二、个体劳动者由5%改按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在按9%缴费的当月,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比例一次性补缴按5%(或4.5%)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自改变比例的当月起划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三、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时,可以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比例一次性补缴按5%(或4.5%)缴费年限(不包括不满最低缴费年限而按规定补缴的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退休后按规定享受全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补缴的,退休后只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享受划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待遇。

本意见实施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个体劳动者,可以按上述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从补缴的次月起享受全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规定划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2002年1月(不包含1月)之前退休的,可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登记参保手续,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自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次月起,按规定划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6个月免责期后享受全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后退休的,应以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一次性补缴2002年1月(包含1月)至退休之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达不到男30年、女25年最低缴费年限的,需同时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次月起,按规定划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6个月免责期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当地退休人员首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

五、申请按困难企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近12个月财务报表、会计凭证、工资发放表等材料,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于每月15日前统一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自批准的次月起执行。执行期限最长为6个月。

二○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城镇职工  医疗保险  补缴  意见                   
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0年9月30日印发
 
 
 

                             

主办单位: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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